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曹某甲因与王某某、高某某、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曹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0元,曹某甲已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