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兰某诉杨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某第一被告XXX都在陇县X路相邻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4月15日下午10点多,第一被告以我某车中白灰粉末飘到了其她市前为由,恶语辱骂并向我某品白灰泼水,为此我某子XXX与第一被告理论并发生口角。我某拦时第一被告用手抓伤我某部,第二被告XXX用发票夹砸伤我某部,之后第三被告XXX用摩托车故意碰撞我某逞,就对我某打脚踢。后来我某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925.8元。三被告故意侵害我某体,给我某成经济损失。现我某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某济损失4519.8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全部扭曲了事实。当天原告门市给车上装白灰,灰尘太大飘到我某市,我某员工给装灰工人说过几遍,但没人理会,我某端来一盆水在我某市X路上洒了些,这时原告之妻XXX和我某店员XXX已吵在一起并互相厮打。我某到后过去拉架,原告突然冲出抓住我某发把我某翻在地。我某亲XXX来挡时,原告又打了我某亲,后被人拉开。我某有动XXX一指头,我某女人连还手机会都没有,我某有责任。

被告XXX辩称,事发当天我某着孙子在对面门市闲坐,看见原告XXX抓着我某儿XXX头发,将我某儿打倒在地我某忙过去挡,XXX见我某来就出手打我,我某起一个票夹子打他,但打没打上、打到哪里,我某知道。XXX用拳在我某上、鼻子上猛打几下,我某即鼻子流血倒在地上,XXX还用脚踢我。后来,我某原告门市理论,原告之妻连踢带打又将我某倒在地,之后我某啥都不知道了,我某为我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事发之时我某在场,接到电话知道家人被打后我某紧骑摩托车赶回门市,回到门市时,“110”民警也赶到了。听围观的人说原告XXX把我某亲、我某、我某子给打了,看见我某亲脸上有血迹,我某眼睛青了,我某子倒在地上。于是我某摩托车停到XXX跟前和他理论,问他为什么打人,我某本没有进他门市,也没有打他,我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陇县河滨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建材门市与被告的门窗门市为相邻关系。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组织工人将一批白灰装车,被告门市雇员XXX为原告白灰粉末飘至被告门市之事,向原告装灰工人交涉未果,被告XXX便从门市端来一盆水泼洒,原告之妻XXX闻声从门市出来和XXX、XXX争吵在一起,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原告XXX闻讯赶来,与XXX厮打在一起,被告XXX在马路对面看到后跑过来,与XXX发生厮打,XXX从地上捡起一票夹子,在XXX头部击打数下,后被XXX打倒在地。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参与打架人员均受伤(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裂伤。住院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花医药费2925.8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51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各项票据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的多人互殴事件,被告XXX、XXX在互殴中对原告XXX实施了侵害行为,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其妻与XXX、XXX发生肢体冲突时,未理智的克制自己情绪并上前劝止,而是冲动的参与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XXX未动手殴打XXX,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其未动手打原告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XX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为2925.8元;误某费每天考虑30元,误某天数为10天,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每天考虑30元,护理天数为10天,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考虑30元,住院天数为10天,认定为300元;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复印费认定为54元;以上共计3899.8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XXX共同赔偿XXX各项损失3899.8的70%,计人民币2729.86元;

二、由XXX自负其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1169.97元;

三、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XXX负担15元,由XXX、X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