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钢公司)与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燃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管辖错误,本案应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红钢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内燃机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只是同意协助对方对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不是附属合同。未能履行检测、维修义务系因内燃机公司有意阻挠造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内燃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双方随后达成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内燃机公司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开发费用或报酬。双方达成的会谈纪要对设备的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造成纠纷系因红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使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投入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请求驳回红钢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及标的物转移的条件,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合同附件。因此,红钢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明确了具体的验收标准,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红钢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未能履行检测、维修义务系因内燃机公司有意阻挠造成,故原审以红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使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投入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红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红钢机电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