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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桂某某与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5岁。

原告桂某某,女,1岁。

被告姜某,女,41岁。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宝代表人朱治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桂某某与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桂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李某某抱着女儿桂某某步行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650M处时,被被告姜某的雇员金世新驾驭驶的豫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金世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李某某入院治疗119天,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桂某某亦入院治疗119天。被告姜某虽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没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姜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同意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2时30分,被告姜某的雇员金世新驾驶“豫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G312国道x+650M路段将同方向步行抱婴儿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豫x号车受损,李某某及所抱婴儿原告桂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分别住院119天,李某某出院证载明:继续休息疗养5个月;桂某某出院证载明:继续休息疗养1个月。原告李某某用去医疗费x.97元,鉴定费600元,桂某某用去医疗费6545.86元。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世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桂某某无责任。2010年5月10日,信阳洁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李某某右臼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姜某已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共计x.8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3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桂某兵(又名桂X)自2007年4月,在平桥区X街道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租房,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9月11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的雇员金世新驾驶“豫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世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桂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金世新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姜某承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姜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姜某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91元(x元/年÷250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x.25元(x元/年÷365天×14天×3+x元/年÷365天×77天×2+x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94元(9566.99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桂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5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x.21元(x元/年÷365天×119天×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x.83元,由被告姜某赔付,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出原告,被告姜某垫付的x.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姜某。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9元、精神抚慰金定5000元,赔偿原告桂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姜某已垫付的x.83元医疗费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姜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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