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31岁。
被告徐某某,女,28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代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梁。婚前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常因小事闹矛盾,她带孩子回娘家住着不回。2007年,被告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梁。婚前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矛盾发生后,原、被告不能正确的沟通、解决,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被告徐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的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矛盾的产生,双方缺乏沟通,致使感情日淡,被告不能正确的面对双方感情的裂痕,出走多年,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梁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付至康某梁满18周岁止,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1800元。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代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