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下称华夏银行),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朝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宝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重庆市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夏银行诉被告朝华公司、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银行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代理人路梅、张伟,被告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华夏银行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朝华公司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略)高X号的《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略)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并由第一被告以其自有资产在该最高贷款额度内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在上述两合同项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始至2004年9月28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4.425‰;4、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等等。第一被告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抵X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面积为(略).12平方米的“日兴大厦”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2004年9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略)号《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04年9月28日始至2005年9月28日止,并在该《展期还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利率作了相应调整,并同时签订303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涪陵区X路X号负X层至X层、面积为(略).18平方米的房产继续为其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第一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提出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对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计划。此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信贷担保承诺书》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一被告在《展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一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协议,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5年4月29日的利息(略).72元,此后的利息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4、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支付凭证;4、展期还款协议(含补充协议);5、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6、被告华祥公司的保证合同;7、被告张某保证合同;8、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清单;9、最高限额借款合同;10、最高限额抵押合同;11、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进帐单、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朝华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主张抵押权无异议,但辩称,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没有理由,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并不同意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约定加重了我方的负担,不同意支付;未履行提前收贷的通知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朝华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又因被告朝华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9月16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朝华公司签订编号为(略)高X号的《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略)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华夏银行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向被告朝华公司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朝华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在该最高贷款额度内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03年10月28日,双方在上述两合同项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被告朝华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始至2004年9月28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4.425‰;4、若被告朝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则原告华夏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朝华公司承担原告华夏银行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
2004年9月28日,被告朝华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略)号《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04年9月28日始至2005年9月28日止,并在该《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对利率调整为5.9475‰,并同时签订303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以被告朝华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的房产[负X层至X层、建筑面积为(略)。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涪房权证303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涪国用(2002)字第(略)号,不包括第X层①/E-H到②/E-H建筑面积共124.06平方米,本次抵押面积为(略).12平方米],为其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10月26日,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华夏银行出具《信贷担保承诺书》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被告朝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07年9月28日止。同日,被告朝华公司、被告华祥公司、被告张某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利率调整为7。137%,逾期贷款按该利率加收50%计算。但被告朝华公司在《展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结清了200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
2005年5月8日,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5年5月10日,原告华夏银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华夏银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朝华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纠纷案的诉讼活动,由该所路梅、张伟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案代理费共8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5年5月20日,原告华夏银行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万元。
根据庭审中原告华夏银行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本院审查也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认定其有效,原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
被告朝华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主张抵押权无异议,但对原告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如下异议。
异议之一,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没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朝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则原告华夏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经本院查明,被告朝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原告华夏银行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仅付清了200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故原告华夏银行有权依照该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异议之二,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并不同意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本院认为,按时支付利息是被告朝华公司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该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朝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朝华公司不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2月20日以后,仍然支付了利息,故其应当承担200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责任。原告华夏银行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其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因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为形成权,按形成权的一般法律特性,解除权人一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之日,本案借款合同即视为到期,故200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
异议之三,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的约定加重了被告朝华公司的负担,不同意支付。本院同意被告朝华公司关于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观点,但如律师费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份,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被告朝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律师费。借贷合同借方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律师费的承担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非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主要义务,若借方诚信守约,则该笔费用必然不会发生。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加重借方被告朝华公司的负担。
异议之四,原告华夏银行未履行提前收贷的通知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夏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行使合同约定权利,行使该权利不以先行通知被告朝华公司为条件,因为当事人无此约定。何况,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华夏银行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我国法律对此规定非常明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被告朝华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5月8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7.137%计算;200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7.137%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
二、限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律师费8万元。
三、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以被告朝华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的房产[负X层至X层、建筑面积为(略)。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涪房权证字303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涪国用(2002)字第(略)号,不包括第X层①/E-H到②/E-H建筑面积共124.06平方米,抵押面积为(略)。1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在上述第三项给付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垫付,由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