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建房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取得了川汇区X路(原大闸路)南东侧一宗土地(38.35亩)开发权,并交完了70年住宅使用转让金。因其资金紧张,其与张某甲平等协商后,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地块位于川汇区X路(原大闸路)南东侧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一宗土地(38.35亩)院内,该地块南北46米、东西72米,东侧距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东院墙27米,张某甲在符合该公司规划要求下,自主在其上面建造分户住宅及附属设施,该公司不得干预并应积极配合。张某甲在建房时,该公司要保证水、电、路三通,提供张某甲建房所需的规划图等相关手续,处理建房中外界的干预,承担相应的费用。张某甲对其所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质量自行负责,住宅样式设计自主,所建住宅局部三层(即10米高)。双方约定地皮费x元。双方应遵守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张某甲将房屋建好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为张某甲办好分户土地分割手续并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同时还约定该公司负责将上下管道铺设至张某甲房屋道路两侧。协议还约定其他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
务且将房屋建好。但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按协议约定为张某甲办理土地分割使用证,也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也不让张某甲使用该小区内的上、下水设施和用电设施等公共设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排除妨碍、允许张某甲无偿接通住宅小区内上下水和用电设施、办理水电一户一表手续。
原审认为,张某甲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成立。张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交付了地皮费x元。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张某甲建好房屋后未按协议约定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张某甲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排除妨碍、允许张某甲接通住宅小区内上下水和用电设施、办理水电一户一表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上、下水和用电设施是住户必需的生活设施,接通与否将严重影响住户的生活居住,根据民法相邻权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接通费用应有张某甲负担。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税费应由张某甲负担,但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未支付一分钱;张某甲违约多占了土地,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房屋建好后,要有一系列相关手续,而至今张某甲仍未将房屋依法建好;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权证,张某甲应支付相关费用,而张某甲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分钱;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没有义务为张某甲排除妨碍。对此辩称,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以证明其观点,但其提供的材料中所显示的费用不能客观充分证明是张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及应承担税费数额的多少,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张某甲在建房时是否多占了土地,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规划部门的相关手续证明,故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按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应遵守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张某甲将房屋建好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负责为张某甲办好分户土地分割手续并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张某甲负担,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张某甲在建房时违反规划部门对该小区使用的批准规定的证据材料,其认为为张某甲办理相关权证的前提条件是房屋建好后要有一系列相关手续,而至今张某甲仍未将房屋依法建好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办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接通小区内的上、下水和用电设施,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接通小区内的上、下水和用电设施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所签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定前,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税费不再让张某甲分摊,合同签定后所发生的税费,应由张某甲所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按约定交付了地皮费x元,原审被告按约定提供土地,张某甲已自主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定交付地皮款x元并已自主在原审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但因本案原审被告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能部门,故原审被告应承担负责到职能部门为原审原告办证的义务。同时在办证过程中,原审原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办证费用和合同签订后该块土地所发生税费的义务,原审判决对其它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予维持。故判决: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34O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审原告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审原告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和2005年6月29日以后该块土地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审原告张某甲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针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的相关税费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变更原判第三项。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针对张某甲的上诉进行答辩称,张某甲的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应予拆除,其无权向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相关税费问题,张某甲亦应支付给永盛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应为无效。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张某甲方“无条件享有小区其它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并享有今后生活中的一切便利条件”。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的“无条件性”不因合同履行的其他瑕疵而得以免除,故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张某甲生活之便利提供承诺的保障。周口永盛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自身义务,构成违约。其认为本案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公司关于x元税费问题的主张,因其原审未提起反诉要求,故本院不予审查,且该项税费数目不明,是否已经发生无法确认,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张某甲房屋为非法房屋应予拆除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为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三、驳回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和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和张某甲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