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梅,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x元。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之后二人因一直没能生育子女而发生争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原、被告因为未能生育而争执不休,经法庭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已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索要婚前彩礼的请求,因其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男方按农村风俗给女方送彩礼x元,因男方盖不起新房,女方要求男方拿出x元放在女方处,等以后盖房时再还给男方,男方只好又把x元房款给了女方,x元盖房款是上诉人的婚前合法财产,x元钱都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婚前给付x元房款没有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过x元彩礼,但上诉人又取走8000元,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1份,与原审提供的取款凭条相印证,证明余某签刘某某的名字,从x元彩礼中取走7990元。上诉人余某质证认为,取款凭条上是自己签的刘某某的名字,但事情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上诉人余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社,从户名为刘某某,总额为x元的存折上取走现金799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情形,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存折与原审提供的取款凭条相印证,余某承认取款凭条上是自己签的刘某某的名字,余某取走799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余某婚前给付刘某某彩礼x元的事实,刘某某原审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余某上诉称其中的x元是交给刘某某的盖房款,不是彩礼,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至余某起诉离婚时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余某又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其请求返还x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答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未举证证明,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