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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8公里+119米处,与前方同向的行人董××相撞,致董××、史某某受伤,董××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董××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人韩××、陈×的证言,被害人董××的尸体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史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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