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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贾XX(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永城市X镇X街时小兵卖卤菜摊上的车上盗窃空调一台,演集镇X村高XX家的小麦1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XX、高XX陈述、证人唐XX、王XX、鲍XX、岳某X、董XX、岳某X、闫XX、岳某X证言、永城市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2008年4月盗窃时小兵的空调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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