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橡胶产品,截止至2006年底,被告共欠原告x元。2009年1月,被告承诺将名下捷达汽车(车牌号京x)给原告抵顶货款,并承诺办理过户手续。该捷达汽车在原告处,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被告的捷达汽车(车牌号京x)过户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愿意用其名下捷达汽车抵偿。2009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抵偿证明,上显示“李某某欠董某某货款x元,因我资金紧张自愿把名下红色捷达车一辆车号为京x,抵偿给董某某,并保证一个星期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现该车在原告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抵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其出具的抵偿证明显示,自愿将名下红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京x)抵偿给原告董某某,并保证一个星期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故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为原告董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董某某办理京x红色捷达轿车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席引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