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原告严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6生育一子谢×涛。但2006年1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中间也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也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任何义务,至今原告已彻底心灰意冷,才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和被告谢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涛,现随严某一起生活。2006年11月被告谢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其间也没有和家人联系。原告认为一个人带个孩子生活不易,被告长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谢×涛。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之父谢某营的调查笔录及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子女,但被告谢某某2006年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某讯,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当予准许。原告严某自愿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和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涛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李桂义
审判员周新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