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民初字第X号原告郭荷花,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郭荷花诉被告马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丈夫刘XX现金x元,2005年原告丈夫刘XX去世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托。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丈夫刘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22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X是原告的丈夫,3、证人要伟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x元现金是经他本人介绍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经要伟介绍于2003年8月22日向原告丈夫刘XX借现金x元,被告并打有借条,2005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托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丈夫刘XX生前借给被告马某现金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作为刘更申的财产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荷花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长有
签发人王志伟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