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系原告尚某甲之子),农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宋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749公里处时,与尚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