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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宋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系原告尚某甲之子),农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宋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749公里处时,与尚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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