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一村xx号xx室。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一村xx号xx室。
原告乐xx诉被告顾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x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顾xx在与他人的争执过程中误伤原告。原告为此遭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9元,故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xx与被告顾xx居住同一小区。2010年2月26日晚17时15分左右,被告顾xx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使用石块砸向对方,却不料误伤原告。原告为治疗先后多次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19元,交通费人民币34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之后,经相关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乐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19元、交通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容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9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乐xx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及左眉弓部软组织挫裂创,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乐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报警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原告受伤的照片和沪东方【2010】“三期”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xx误伤原告乐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乐xx为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提供了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和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乐xx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为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因被告顾xx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本次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乐xx主张的整容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xx医疗费人民币1,819元、交通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2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22元,由原告乐xx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顾xx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