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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杭州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A。

委托代理人刘C。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B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D。

委托代理人沈E。

原告李A诉被告杭州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委托代理人刘C、被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清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上海F中心外墙氟碳金属漆工程,约定氟碳面漆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承包价格28元/m2,工程量以实际面积计算,吊篮费用补人民币1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完工。但被告以工程量未计算出为由未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与其他施工队列明的承包合同中约定面积为7000平方米,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126,6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平方米为基础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总额的90%再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剩下的余额56,384元。

被告B公司辩称,工程总面积为5863平方米,愿按此基数支付工程款的90%。但其中要扣除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200元、被告支付的误工费1600元、被告向原告手下工人支付的工资5900元。另外,在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4月7日被告支付的是5500元而不是5000元。

反诉原告B公司诉称,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系争房屋未通过验收。反诉原告另派员进行修补,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补费用31,385元。

反诉被告李A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施工,且反诉原告没有通知过反诉被告需要维修,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F中心外墙氟碳金属漆工程,承包价格28元/m2,吊篮费用补1万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实际工程量由施工队与发包方单位组织量方,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发包单位、业主单位(总包方、承包方)二方签字为准。付款方式:氟碳面漆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等额的劳务发票,如不能提供,甲方需代扣2%的税金。余款作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质保期间,施工班组必须定期现场检验及时修补。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原告完工。2008年6月2日,被告与总包方上海G公司、监理方上海H公司确认I中心A楼外墙涂料面积为5863平方米。

针对本诉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与案外人于J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并申请证人蒋I申到庭作证,以证明系争工程面积应为7000平方米。该证人证言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说是6000多平方,我们说7000平方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约定按测算的实际面积计算。后来也没有测算面积。被告认为其与于K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明确按实计算。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7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收到杭州B工程工人生活费(氟碳漆工程)伍仟整。(5500)元。以证明当日原告收到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收到5000元。该收条上阿拉伯数字5500的第二个“5”予以了涂改。被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8日及27日共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但被告未开具发票,故应扣除2%的税金;原告表示当时开具了收据。2、2008年5月21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当日向原告手下工人支付工资5900元,被告认可领款人为其手下工人,但表示不清楚此事。3、2008年3月14日《处罚单》一张,以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管理问题致总发包方对被告罚款200元,原告表示不知此事。4、2008年4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管理问题致被告支付误工费1600元,原告表示当时协调时总发包方也在场,明确约定是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

为证明维修费用,反诉原告提供收条4张、运费收据3张、辅料收据发票16张、送货单2张、吊篮结算单两张。反诉被告对其中吊篮费的单价及天数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本诉的焦点在于工程量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于J签订的工程量为暂定、蒋I申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量为7000平方米,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量以发包单位、业主单位(总包方、承包方)二方签字为准,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程量的陈述,被告应按此标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次,关于被告支付的误工费1600元,因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但合同约定于氟碳面漆全部完工后开始支付工程款,而事发日氟碳面漆并未完工;关于被告支付的工资5900元,因原告认可收款人为其手下工人;关于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的金额,虽然收条上5500予以了涂改,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代扣2%的税金,故本院认定当日支付金额为5500元;基于上述理由,该三笔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再者,关于被告向业主单位缴纳的罚款,因系争工程由被告行使管理之责,故该笔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不应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反诉的焦点在于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虽然反诉原告称其通知过反诉被告进行修理,但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质量不符的情况下、质保期间、由原告予以修补,故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修理的情况下自行修理的行为,系扩大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A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137.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B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A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1,3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A负担人民币416元、由杭州B公司负担18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杭州B公司负担人民币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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