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应某。
第三人任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任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09年前后,因被告经济方面有困难,第三人分2、3次借钱给被告,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09年9月被告从第三人的公司离职,双方关系破裂,第三人委托律师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均认可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归还。因第三人在北京工作,故于2010年4月下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应某辩称,其与第三人确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与第三人发生不愉快后自己离职。两张欠条系处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中的3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拓展业务,另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预支工资款。2010年4月,原告律师曾电话通知过被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由于离职时与公司有未结清款项,只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及相应某息。为此,被告提供了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向来有拖欠离职员工报销款的情况;上海社会保险网查询单,证明公司未按实际工作时间及收入为被告缴纳社保;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1万元。
第三人任某述称,被告与自己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经济上有困难曾向第三人个人借款2至3次共计5万元。2009年被告离职时自己委托律师处理善后事宜,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之前所有借款的总额,不存在胁迫被告写借条的情况。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作人关系,由于第三人长期在北京工作,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存在第三人个人向被告预支工资的情况,且被告离职时已经结清所有账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提出证人证言需证人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事、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手写件内容为:“今有应某欠任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答应某还时间为2010年2月。特此证明。”打印件内容为:“今有应某欠任某人民币x(伍万元)元整,答应某还时间为2010年2月。特此证明。”2010年4月,第三人委托岑某律师告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于原告。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某清偿。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两份借条,言明债权人、欠款金额和归还日期,理应某照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某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尽到了通知被告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接到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后,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现被告主张欠条系在被胁迫状态下出具,原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5万元欠款中3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另2万元系公司预支工资款,并提供了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基础系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孙某证人证言,需证人到庭作证;上海社会保险网查询单及某公司证明,与本案的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1.24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珊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