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
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毛××。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韩××。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姚××、汪××、许××、韩××与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韩××,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毛××,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汪××、许××、韩××诉称,被告在其房屋阳台上搭建鸽棚,且向外扩建,飞鸽对周围造成的生活影响使得邻居苦不堪言,被告不听劝阻,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带来的影响,要求被告拆除鸽棚。
被告何某某辩称,自己饲养信鸽已经多年了,自己是信鸽协会会员,饲养信鸽是合法的,自己已经严格按照信鸽协会的条例,约束放飞时间和控制饲养数量,并未对周围邻居造成太大的影响,不同意拆除鸽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幢楼的上下邻居。1989年起,被告在其所有的汶水东路×××弄×号×××室阳台上搭建了鸽棚,开始饲养信鸽。在多年的饲养过程中,被告搭建的鸽棚扩大至阳台外,饲养的信鸽数量也有所增加。近年来,为被告饲养的信鸽影响周围邻居的生活,被告与周围邻居产生了一些纷争。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鸽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相邻妨碍的应予排除。被告虽经合法程序申请饲养信鸽,但从饲养的条件和影响上分析,违背了饲养信鸽不得扰民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其房屋阳台上搭建鸽棚、饲养信鸽,确对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妨碍,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弄×号×××室阳台上的鸽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