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b,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吴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夏a、被告人吴b及其辩护人凌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a、吴b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二楼“A”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a发生争执。被告人吴a用热水瓶打砸被害人王a脸部,被告人吴b用瓷质茶杯投掷被害人王a,致使被害人王a面部皮肤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左眼球巩膜破裂伤等,经临床行左眼球摘除术,现左眼球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a、吴b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a、吴b的家属与被害人王a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且已支付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吴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张a、杨a、戴a、吴c、范a、李a、夏b、韩a、石a、吴d的证言及证人张a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武警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济赔偿的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吴b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吴b参与伤害他人的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以后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因此,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