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乘其在黄某镇“新世纪”化妆品店工作闲暇之机,窜到店主任某某的住室内,将任某某家的现金7100元盗走。
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案发后第二天自动到上蔡某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正在哺乳该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领款条,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于案发后及时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