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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宾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

原告罗山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宾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多媒体综合楼一楼座西门向东由南向北第1间门面房(位于罗山县X镇X路)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由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三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如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出继租房屋且至今仍占用该房,故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承租的房屋,被告每天按136.9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子的费用,直至将房屋交付与原告时止。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租赁合同届满间,原告将该房屋租赁与别人,其向原告交租赁费,原告不收,其他租赁户到期后在原告作了让利才搬走,原告应补偿其房屋装饰费x元其才能交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2010年7月3日许,原告通知被告带头交x元租金(一间一年)可少2000元租金,被告未同意,原告即将被告所租的房屋按x元一年租与他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交的水电费押金2000元,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装饰其租赁的房子没经原告同意,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该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在合同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继租,原告在合同届满前通知被告按每间一年x元的房租费时,被告示同意时,原告在同等条件将该房屋租与他人并无不当,被告在合同到期时仍占用其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承租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将该房屋每年按x元标准租赁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占用租赁房屋每天按136.98元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至于承租人搬出房屋时原告是否让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任何人不能干涉。被告同意装修其租赁的房屋,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原告罗山宾馆有限公司的位于罗山县X镇X路的多媒体综合楼一楼座西门向东由南向北第一间门面房交付与原告。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天按136.9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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