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因婚姻纠纷对其前妻张一×的母亲潘××心存怨恨。2010年2月17日凌晨4点多钟,吉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酒瓶、菜刀到偃师市X镇X村潘××家,将汽油瓶点燃后,摔在潘××住室内的地面上,使住室内着火。吉某某看见躺在床上的潘××后,又持菜刀将潘××的头部砍伤,与潘××同睡一床的张一×在阻拦过程中,左腿膝关节处也被砍伤。潘××、张一×身上多处被火烧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当日上午8时许,吉某某向偃师市X村派出所打电话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张一×的陈述,证人张二×、张三×、胡××、张四×、吉××、范××、郭××、魏××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的菜刀、酒瓶碎片等物证,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属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放火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伤人,另汽油燃烧时间短,混凝土房屋结构不助燃,不会造成很大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单独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因婚姻纠纷对其前妻张一×的母亲潘××心存怨恨。2010年2月17日凌晨4点多钟,吉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酒瓶、菜刀到偃师市X镇X村潘××家,欲将点燃的汽油瓶从窗户扔进潘××家临街屋内,对其进行报复。恰值当天潘××的丈夫张四×去送其儿子张五×外出,出门时大门未锁,吉某某遂进入潘××家,将汽油瓶点燃后,摔在潘××临街住室内的地面上,致住室内着火,又持菜刀砍潘××头部数下,与潘××同睡一床的张一×起身阻拦,被吉某某推坐在着火的地上,左腿膝关节处也被砍伤。砍完人后,吉某某遂即离开,潘××、张一×从着火的屋内出来,二人身上多处被烧伤,屋内火势被闻讯赶到的街坊扑灭。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当日上午8时许,吉某某向偃师市X村派出所打电话投案。案发后,吉某某赔偿潘××、张一×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我和张一×2008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结婚后,我和张一×的感情不和,2009年冬经人说和离了婚。我和张一×的分手,她妈潘××在中间起了很大作用,因此我很恼她,见她就有气。2010年2月17日凌晨4点多,我从我的摩托车里放了些汽油装在劲酒瓶里,自制成燃烧瓶,打算用燃烧瓶从张一×家临街屋子的窗户扔进去,即便仍不进去也把他家的窗户烧黑,让他家在大年下丢丢人。我又从家中拿了一把木柄的菜刀,骑着摩托车到偏桥村张一×家门口。到那里之后,我见她家大门开着,院子里亮着灯,我想着这是老天安排的,非让我把燃烧瓶扔到她家院子里。我左手用菜刀将她家前临街屋门的帘子挑开,见屋门也开着,我就将燃烧瓶摔在屋子的地板上,屋里立刻着了火,在火光的照映下,我看到张一×的妈头朝北睡在屋里东南边的床上,我看到她妈,心里非常生气,当时啥都没想,也没考虑后果,冲到床前用菜刀朝张一×的妈头上砍了有两三刀。我砍了张一×的妈,手里的菜刀也不知道掉到哪里了,这时张一×起来把我往外面推,说:“吉某某,我妈有病。”我也没有说话,将她推坐到地上,地上着了火,张一×从地上起来,又把我往门外推,到门外,我朝张一×脸上'd了两巴掌,这时候我听到她后院里有人说话,就赶紧从她家里出来,我出来时见屋里的火已经从窗户里冒了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先后到了我朋友范××家、我姑父魏××家及我表叔郭××家,他们都劝我投案,于是我便给李村派出所打了电话,说我要去投案,并把事情的经过简单讲了讲,然后我回家取些烟准备去投案,我到家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我家里等着,然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潘××的陈述:2010年2月17日早上4点多,我丈夫张四×送我儿子张五×去郑州,我和女儿张一×、孙子张六×睡在临街屋的一张床上。我丈夫刚走没多长时间,吉某某掀开门帘进来了,手里拿了一个东西,上头着了可大的火,吉某某把手里拿的着火的东西朝大床旁边一摔,把床上东西也点着火了,然后吉某某到我跟前,用手朝我脸打了四、五个耳光,又拿刀朝我头上砍。这时我女儿从床上下来推吉某某,把吉某某推到了屋外面。由于当时床上物品着火了,我腰椎有伤不会起床,只好从床上翻滚下来,然后爬到屋外面,吉某某已经走了。我头上、脸上都有伤口,流着血,两条腿上烧伤了,左手大拇指的指甲断了少半截。头上、脸上的伤口是被吉某某拿刀砍伤的,指甲应该也是被他拿刀砍断的,腿上是被烧伤的。我女儿的一条腿受伤了,我觉得是吉某某拿刀砍的。吉某某以前和我女儿结过婚,后来俩人闹矛盾了,就分开了,因此吉某某对我家怨气很大。
3.被害人张一×的陈述:2010年2月17日凌晨4点多钟,我爸张四×送我哥张五×去郑州,大门可能没锁,我和我妈及我侄子在我家前临街屋子东南角的床上睡。我爸他们没走多长时间,我正睡着,突然感觉屋里好像进有人,紧接着我听到“啪”的一声,像什么东西摔碎了,屋里的地上着起了大火。这时我看到吉某某手里拿着明晃晃的菜刀在砍我妈,我赶紧起来去推吉某某,说:“吉某某,我妈有病。”他也不说话,把我推坐到地上,地上着着火,吉某某仍在砍我妈,我就又站起来去推吉某某,当时我看到我妈的头上流着血,我吓坏了,后面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吉某某后来也走了。吉某某走后,我家屋子整个都着了火,我妈从屋里爬着出来,我侄子也从屋里出来了,屋里的东西都烧毁了。我的左膝盖处被砍伤,左腿有骨折,右眉毛上有个小刀口,身上多处烧伤。我妈头部被砍伤,双腿被严重烧伤。
我和吉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底举行了婚礼,但是我俩没办结婚证。结婚后,他经常打我,后因感情不和,吉某某提出不过了,经人调解,去年9月份我不再和吉某某继续生活。
4.证人张二×的证言:今年正月初四(注:2010年2月17日)早上4点多钟,我听到东邻张一×呼喊我的名字:“霞,霞,你快点过来,带上电话过来!”我赶紧起来到她家,她家的大门开着,潘××在她家临街屋的门口西边地上坐着,地上一滩血,张一×在院子里的一张小桌子处靠着,她的腿上流着血,她家的临街屋里着着火,床上的被子都着火了。张一×说油赵村她以前的丈夫来她家放火了,把她和她妈砍伤了。我用手机打了120电话,后来乡亲们用水将屋子里的火泼灭了。
5.证人张三×、胡××、张七×均证实在张一×家救火的情况,证言内容与证人张二×的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6.证人张四×的证言:2010年2月17日早上大概四点左右,我儿子张五×要去郑州上学,赶早上最早一班汽车,我去送张五×了。出门后我没顾上锁门,把张五×送到南寨村汽车站后我就回来了。我到家后看到门口有辆“120”急救车,还有好多人,我一问才知道是俺妻子潘××、女儿张一×出事了,当时俩人已经被抬上急救车。我回到家里进屋一看,发现屋里都被放火烧了,大床上被子、褥子都被烧了,靠着大床有张方桌,桌上电视机、VCD机都烧坏了,还有张一×的一个手机、潘××枕头下一千元现金也被烧了。
7.证人张八×的证言:2010年2月17日4点多钟,我接张二×的手机,她告诉我说油赵那孩子来我家把我家房子放火点了,把我妈和妹子砍伤了,并让我赶紧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就报警了,报警的内容是:偃师市X镇X村X组张四×家,有人持刀将我妹子砍伤。
8.证人范××的证言:今年正月初四早上大概五点多钟,我正在耿沟村俺家睡觉,吉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俺家,他对我说他杀人了,我问是咋回事,他说他去偏桥村把他丈母娘砍了几刀,还点火烧了烧,我问他人啥样,死了没有他说:“不知道,可能死了吧。”我一听心里也有些紧张,这时,吉某某问我该咋办,我让他回去问他叔。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又来了,我让他投案,他就在俺家用我的手机给李村派出所打了个电话。
9.证人郭××(吉某某表叔)的证言:2010年2月17日早上,吉某某到俺家对我说他去偏桥把人砍了,又点了点火,我让他去投案,他同意了,就从俺家出去走了。
10.证人魏××的证言:今年正月初四早上,吉某某到我家对我说他去偏桥把人砍了,砍了四个人,有他老丈母、他媳妇、他丈人、他妻侄,人死了没有他不知道,砍完人后又点火烧了烧。我听后感觉事情不小,就劝他去投案,说完他就走了。
11.证人吉××(吉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系自己家里的菜刀。
12.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潘××家临街屋内,该屋为楼板房,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现场有多处血迹,有一把沾有血迹的不锈钢菜刀和数块玻璃碎片。
13.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酒瓶碎片五片(其中一片瓶底有“劲牌公”字样)、吉某某所穿裤子(上有血迹)、骨片(从潘××伤口取出)及照片。
14.被告人吉某某对作案工具菜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5.潘××、张一×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显示潘××、张一×的受伤情况。
16.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潘××、张一×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菜刀上所检人血痕是潘××所留的几率为99.9999%,吉某某裤子上所检人血痕是张一×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18.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潘××家被烧毁的棉被、电视机等物品价值2750元。
19.户籍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偃师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2010年2月17日5时20分许,我所接到李村X村潘××报案称李村X村吉某某将自己砍伤,还将其卧室烧毁,我所接报后即展开调查,8时30分吉某某打电话至我所称其要投案自首,我所民警当时正在吉某某家中调查,此时吉某某骑摩托车回到家中,我所民警即将吉某某带回派出所讯问。
21.民事赔偿协议书:吉某某赔偿张一×、潘××全部费用共计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婚姻纠纷,采用放火、持刀砍人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放火之行为并未超出其杀人的故意内容,且放火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也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的危害,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放火行为反映了被告人犯罪手段之恶劣程度,在量刑时可作从重考虑。被告人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由于遇到他人的阻拦,且其杀人念头系临时起意产生,犯意并不坚决,其对实施的结果也不能确定,从而被告人在砍完人后即离开现场,导致杀人行为未达至既遂状态,依法可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属故意杀人未遂、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