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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雷某某女婿),信阳市师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诉状并于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其餐桌,共欠其x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餐具,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某某餐桌餐椅款贰万元正(x元)。欠款人陈某某”。此款被告拖欠至今。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亦未提供何时催要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还款期限及利率的证据亦未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要的证据,可从本院接到原告起诉状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雷某某餐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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