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7月7日由李某某、田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7月6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27元,要求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向被告胡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8.2125‰,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0年7月6日,被告胡某某共欠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田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6日为x.27元,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