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1014公里+56.9米处时,与同向行使由陈XX驾驶的豫R13/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陈富有特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8月11日,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已兑现,李某某赔偿陈x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经称重豫x号货车毛重9.2吨,属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1014公里+56.9米处时,与同向行使由陈富有驾驶的豫R13/x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自首。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陈富有特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已兑现,李某某赔偿陈富有x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伤情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称重报表;6、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