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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2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经营建筑工具出租业务。被告郭某乙于2007年承建被告丁某某的房屋,被告郭某乙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并安排被告丁某某到原告处拉走了建筑工具。2007年7月8日二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工程未完工,被告丁某某扣押原告的部分工具。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该建筑工具,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被扣的建筑工具,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每天50.5元,直至返还之日止。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多年来从事建筑承包工程,但只负责出工建房,建筑工具由发包方提供。原告经营建筑工具出租业务,经我介绍,被告丁某某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工具,对建筑工具的数量、类别我毫不知情。后因为被告丁某某拒不支付工钱,我就未将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彻底完工,但这是我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我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也没有扣留原告的建筑工具,我没有返还原告建筑工具的义务,更不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5月建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某乙,对于施工所用的建筑工具,均由被告郭某乙提供。开工后,被告郭某乙让我找原告拉些竹笆、灰盆、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工具,在我拉工具时未说明如何租赁,原告只是被告郭某乙的一个工具保管员,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我给原告所写的一份证明,仅证明在我处剩余的被告郭某乙的建筑工具,而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建筑工具。因被告郭某乙未把我的房屋工程完工,所以我就扣押了被告郭某乙的部分建筑工具。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郭某乙承包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丁某某到原告处拉走一些建筑工具用于房屋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扣押了原告的部分建筑工具,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拒不返还。在本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2009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让原告把扣押的建筑工具拉走,原告拒不拉走。被告丁某某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有:1.5-2米长钢管4根、3.5米长钢管10根、6-7米长钢管6根、扣件2个、搅拌机1台、槽钢1根、竹笆28块、皮槽7个、跑车一个、斗车两辆、架车底盘一个。2008年10月20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租赁以上同类建筑工具的租赁费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租赁以上同类建筑工具的租赁费每天为41.2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丁某某书写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建筑工具系被告丁某某从原告处拉走并打有收条,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建筑工具的责任,现被告丁某某私自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返还被扣押的建筑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租建筑工具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收益,被告丁某某扣押原告建筑工具的行为已对原告收益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参照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以每天41.25元为宜,赔偿时间从扣押时的2008年2月26日,到被告丁某某让原告拉建筑工具,而原告不拉时的2009年5月19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系被告郭某乙租赁其建筑工具,要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建筑工具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建筑工具:1.5-2米长钢管4根、3.5米长钢管10根、6-7米长钢管6根、扣件2个、搅拌机1台、槽钢1根、竹笆28块、皮槽7个、跑车一个、斗车两辆、架车底盘一个。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每天损失41.25元,赔偿时间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王明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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