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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48KM+780M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宋某某、霍卫华三人受伤,霍卫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白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另辩称,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48KM+780M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霍卫华、宋某某受伤。被告人白某甲弃车逃逸。后被害人霍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霍卫华系外力作用右下肢、左上肢、胸、腹部,造成右侧第二后肋骨折,左肺大面积瘀血,胸腔内大量积血,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腹腔内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且违法载人,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霍卫华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霍卫华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1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7日上午11点多,他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农用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上蔡某齐海乡西,准备左转下省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当时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被撞伤了。他下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他听到医生小声说:“这个人不行了。”就领着妻子沿一条小柏油路向五龙乡方向跑了。从现场走后,他就外出了,其间,他听父亲说公安人员找过他几次。他从外地回家不久,在本村东头养鸡场被东岸派出所民警抓住了。在此之前,他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7日中午,他骑着宋某某的摩托车带着宋某某和霍卫华从上蔡某城沿331省道向东行驶至齐海乡西边,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他和宋某某、霍卫华受伤,霍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7日中午11时40分,李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他和霍卫华从上蔡某城沿331省道向东行驶,行至齐海乡西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李某乙刹车的瞬间,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当时他眼睛一花,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他骑着自行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走,一辆摩托车从他跟前快速向东行驶,在前面几十米远处,与一辆正在转弯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他赶到现场,看到驾驶摩托车的人被三轮车右后轮轧住,另外两个乘坐摩托车的人也受伤了。其中一个乘坐摩托车的人报了警。派出所的警车和“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医生说被撞的人不行了,那个开三轮车的人和乘坐三轮车的另外一男一女顺着一条小柏油路向南跑了。

5、证人白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他驾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本村村民白某军(又名白某甲)驾车在他前面行驶。行至齐海乡西边,白某甲向左转弯准备下到省道南侧的小柏油路上,此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快速驶来,撞上白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他赶到现场,看到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受了伤,白某甲正在打电话报警。

6、证人白某丁(被告人白某甲之父)、白某丁的证言,证明白某甲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事发后有一段时间,其没有见到白某甲。

7、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且违法载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2005)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霍卫华系外力作用右下肢、左上肢、胸、腹部,造成右侧第二后肋骨折,左肺大面积瘀血,胸腔内大量积血,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腹腔内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霍卫华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6000元、1000元,被害人霍卫华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的刑事责任。

11、上蔡某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上蔡某东岸乡X村白某甲的临时居住处,将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白某甲抓获。

12、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8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的近亲属郭长命等二人,到该队反映白某甲准备于次日投案自首。

13、被告人白某甲及被害人霍卫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及被害人霍卫华的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白某甲准备投案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所证其它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霍卫华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白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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