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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田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泉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珠泉水泥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05年秋天就给被告处供应煤炭每月200吨左右,至2009年秋天。2008年8月28、29日两天给被告送的煤炭40.1吨,单价350/吨,共计x元,被告未予支付,其他煤炭款都已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向后推托,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珠泉水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原告的货款在被告结算范围之内。验收单上没有印章、领导签字,没有入帐,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至2009年秋天,原告给被告处供应煤炭每月200吨左右,被告陆续付款。供货结束后,除2008年8月28日、29日两天原告给被告送的煤炭40.1吨,未结算外,其余煤款均已结算。2008年8月30日被告珠泉水泥公司的收货员给原告开具验收单,验收单上注明,吨数为40.1吨、单价350元,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40.1吨,每吨350元,共计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验收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验收单上没有领导签字、未入帐等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炭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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