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
被告王某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现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婚后不孝顺公婆并不属实;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也吵打过,但双方感情尚可;3、离婚对孩子影响
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