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肖某某在新蔡县X镇X村委马某王某某家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马某后面的拐弯处,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殴打肖某某的肋部,将肖某某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9月25日到新蔡县X村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