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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X、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略),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赫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伙同徐建国(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先由段某某以卖黄某为名将被害人吴xx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10M路南处,并假装与吴xx进行交易,后由徐建国、刘某某、赫某某等人冒充警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到该处,先用手铐将段某某铐住,后又将吴xx强行拉进车内,在车内对吴xx实施殴打,后将吴xx的现金7050元及身上所带的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现赃款、物均未能追回。

201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以同样的手段,先由段某某以卖黄某项链为名将被害人任xx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奥克啤酒厂门口附近,假装与任xx进行交易,后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冒充警察,用手铐将段某某铐住,后又将任xx拉进车内,将任xx的现金9300元及身上所带的黄某戒指、白金项链、黄某牌、耳钉等物品抢走。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检举揭发了涉嫌盗窃的王某的情况。2010年5月21日,根据刘某某的检举揭发材料,王某等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只见到了被害人的钱,没有见到起诉书中所述的其他东西,且对指控的抢劫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该二起犯罪作案工具的提供者系刘某某、且刘某某和赫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大,段某某应是从犯;二、段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不应该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量刑;三、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对段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赫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用手推了被害人一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有两次立功表现,且第一次立功应是重大立功;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预谋,是刘某某让以去玩的名义让其去的,后其分得5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伙同徐建国(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先由段某某以卖黄某为名将被害人吴xx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10米路南处,并假装与吴xx进行交易,后由刘某某、赫某某、徐建国冒充警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到该处,先用手铐将段某某铐住,后赫某某将吴xx强行拉进车内,在车内对吴xx实施殴打,后将吴xx的现金7050元及身上所带的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二、201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打电话叫上王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先由段某某以卖黄某项链为名将被害人任xx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奥克啤酒厂门口附近,假装与任xx进行交易,后由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冒充警察,用手铐将段某某铐住,并将任xx拉进车内,刘某某问及任xx项链时,任xx称在电动车内,后刘某某让赫某某下车将任xx车上的项链、戒指等拿走,并将任xx交给段某某的现金9300元抢走。后任xx怀疑几名被告人的身份,并提出要看警号,被被告人强行推下车。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将同案犯徐建国抓获。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检举揭发了涉嫌盗窃的王某的情况。2010年5月21日,根据刘某某的检举揭发材料,王某等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

以上证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供述,其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段某某伙同另一人以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销赃”,没收赃款的行为,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将被害人的钱财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上述三名被告人冒充警察抢劫被害人任xx的事实;

2、同案犯徐建国供述,证明本案中的第一起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吴xx、任xx陈述,与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供述相印证,证明二人被上述被告人冒充警察抢走钱财的事实。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上刑初字第X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8、上蔡县公安局朱某派出所证明;

9、年龄证明;

10、刘某某检举材料、看守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收到线索查证情况回执、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起诉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线索反馈函、逮捕证;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均辩称其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对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暴力手段某行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没见到被害人其他财物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事前有犯意联络、事后共同分割赃款,故应当承担该犯罪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段某某的上述意见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分工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的存在。

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段某某、刘某某在该两起犯罪中作用均积极主动,分工合作,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段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抢劫罪一般情节定罪量刑,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的加重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是指冒充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公安民警等部门的司法警察,且只要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均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揭发的罪犯作案达12起、涉案金额巨大,应当认定重大立功,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揭发的罪犯王某的罪行不符合对其适用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手段某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段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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