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与新安县人民政府、邵乐伟等房产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金华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立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