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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林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人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8年10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林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和其丈夫张必发(另案处理)在本县X乡X村四方田自己家责任田挖地时,被告人曾某发现下边荒田中有茅草及包谷杆,遂向张必发提议要打火机烧茅草,张必发表示默认,并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递给曾某用于烧茅草点火用,曾某随后用打火机点燃荒田的茅草及包谷杆后返回到四方田同其丈夫继续挖地,十几分钟后,因风势较大,火势向四周迅速蔓延,被告人曾某同其丈夫虽奋力扑救,但火势随风窜下公路往荒田荒地燃去,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村干部群众全力扑救于当日19时许将森林火灾扑灭。经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03.5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7.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申、张×明、张×发等九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武、郑×文、朱×秀等六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疏忽大意,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37.4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现场奋力扑火,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爱珍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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