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凯涛粮油储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该公司会计。
原告李某诉被告新乡市凯涛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凯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先后卖给被告小麦计款x.40元,被告给付x元后,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速偿付小麦款x.40元。
被告凯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让副经理任××与原告联系,现是否欠原告款我们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x公斤;2009年8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x公斤;2009年8月8日三次卖给被告小麦x公斤、x公斤、x公斤;五次共卖给被告小麦计x公斤,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五份收据,收据均为1.8元/公斤,计款x.4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x.4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买小麦时口头承诺结算时每公斤另增加4分8厘钱,即每市斤按0.958元计算,被告称按其公司规定,结算时每市斤另增加四分钱。对原告所买小麦结算时每市斤应按0.95元计算,即每公斤单价为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五次卖给被告小麦x公斤,均有被告出具的原始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让副经理任×与原告结算,现欠原告款额不清,无法确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又结算过款项,原告亦不认可任某连又给过其款项,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被告购粮时口头承诺的价格结算欠款,并同意被告按每公斤1.9元的价格结算,原告卖给被告小麦计款应为x元,除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实欠原告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凯涛粮油储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小麦x元。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2450元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