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5岁。
被告王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在河北省石家庄新洛县把挖掘机租给王某乙,租金一直未付,经多次要钱无果,2007年3月31日,被告打一欠条计x元整。后来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租过原告的挖掘机,不欠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挖掘机是山西的赵福金、刘志平租的,租金应由该两人支付;
2、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自认挖掘机出租给了赵福金,且租赁合同还是原告和赵福金谈的,原告自认干活的钱也不应该由被告出。
3、被告申请证人朱XX、姜XX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的两台挖掘机和另外两人所有的两台挖掘机经赵福金、刘志平介绍,一起到河北做工程,在找赵福金、刘志平结算租金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成哥挖机钱陆万叁仟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但双方在一起做工程,在与他人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使原告不是将挖掘机租赁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支付该部分的租金,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为了向他人追要租金,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审判员哈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