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7岁,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鹿邑县民商法学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邑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2月27日,刘某的母亲崔玉在鹿邑县王皮溜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皮溜信用社)存款5000元,营业员闫振立出具存单一份,编号NO.x,户名为刘某,期限八年,于1997年2月27日到期,利率为1分35毫。存单上加盖“鹿邑县王皮溜公社信用合作社”公章及经办人“闫振立”个人印章。1994年刘某的母亲崔玉因需要用款到该社取款时,王皮溜信用社以该款没有入帐为由拒付。同时查明,“鹿邑县王皮溜公社信用合作社”公章于1983年银行系统宣布作废。另查明,闫振立为王皮溜信用社合同制工人,于1991年6月20日被开除公职。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王皮溜信用社存款5000元,有该社的经办人闫振立出具的存单,其行为代表该单位,是其职务行为,该社应当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鹿邑农联社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且闫振立出具存单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刘某存款5000元,利息7188.40元,本息合计x元(1998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计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鹿邑农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鹿邑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持有的存单不是真实的。刘某持有的存单不是1989年度的定期标记存单,与当年的真实存单不同。其次,该存单上的印章不是储蓄业务专用章也不是行政用章,当年的同种类存款的利率也不是1分35毫而是1分47毫。2、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从存单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某之母并未将款存入信用社,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3、刘某不能对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刘某之母崔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存款交由闫振立办理,该存单的来源、形式与业务流程不符,可以证明未在信用社存款。4、闫振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闫振立的行为信用社并没有进行追认,同时闫振立也因此构成犯罪,所以闫振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信用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鹿邑农联社上诉称刘某持有的存单不是1989年度的定期标记存单,但鹿邑农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存单为虚假存单。该存单上“鹿邑县王皮溜公社信用合作社”公章为真实印章,在1983年在银行系统内部宣布作废,但未进行公告,亦未收存。鹿邑农联社上诉称刘某持有的存单不是1989年度的定期标记存单,以及否认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某称将款存入王皮溜信用社系该社当时有存款揽储任务,该款系其母崔玉应闫振立要求存入。本院另查明,王皮溜信用社在1989年时系原系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在诉讼期间,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分立,王皮溜信用社划归鹿邑农联社,王皮溜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鹿邑农联社具备法人资格,王皮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鹿邑农联社承受。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1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于2010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刘某x元整,于领调解书的同时履行完毕。
二、一审诉讼费560元由刘某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560由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别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某印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