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兵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售给被告玉米,总价款x元,被告未付款,只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到刘某玉米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张某某2007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的玉米,并出具x元欠款证明,原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