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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市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9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住所地江津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夫,重庆宝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渝富公司)与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下称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富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并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的房产(房产证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房权证203字第(略)号)以及位于江津市X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津国用1993字第X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设定借款抵押。工商银行据此取得了江字第(略)号、江字第(略)号、江字第(略)号、江市房203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国土(2001)押字第X号、国土(2001)押字第X号、国土(2000)押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2004年8月26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238万元、利息共计18.57万元。2005年1月6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8.(略)万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渝富公司,要求被告向渝富公司履行所欠到期债务。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的房产(房产证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房权证203字第(略)号)以及位于江津市X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津国用1993字第X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38万元;3、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38.(略)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材公司辩称,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9日,至2004年8月26日双方对帐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又因《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非催款通知书,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渝富公司起诉的借款本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另,工商银行转让债权未通知抵押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故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和国家有关政策,原告渝富公司担负着帮助国有企业改革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木材公司(原名四某津市木材公司)于1999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先后九次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原名中某银行江津市支行、下称工行几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木材公司向该行借款共计262万元,九次借款的金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20万元、18万元、15万元、30万元、29万元、31万元、19万元,并约定第八次和第九次借款分别于2001年4月29日、2001年11月19日到期。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的房产(房产证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房权证203字第(略)号)以及位于江津市X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津国用1993字第X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为其于1999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期间在工行几江支行发生的243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几江支行因此取得了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房203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国土(2001)押字第X号、国土(2001)押字第X号、国土(2000)押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木材公司借款后,向工行几江支行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4万元本金。2004年8月26日,工行几江支行向木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木材公司尚欠工行几江支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利息(略).10元,木材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05年1月6日,工行几江支行向木材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木材公司共欠工行几江支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略).03元,此债权已转移给渝富公司,要求木材公司向债权接收人履行债务。但木材公司至今未向渝富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渝富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木材公司向渝富公司所借第九笔借款19万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时欠息(略).95元,从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欠息为(略).42元[计算方式:((略).03-(略)。10)元×(19万元/238万元)=(略)。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富公司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明清单、欠息清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证书、债权转移公告和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木材公司与工行几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木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渝富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需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关于木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木材公司向工行几江支行最后一次借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9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由于原告渝富公司未提交工行几江支行在此期间向木材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认定工行几江支行对木材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03年11月19日届满,而双方于2004年8月26日对帐的行为,应视为木材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工行几江支行事后将债权转让给渝富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木材公司,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木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木材公司应当按照其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中确认的债务金额偿还渝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木材公司认为其在《债权债务核对清单》上签章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进而认为渝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渝富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木材公司与工行几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工行几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鉴于上述分析,工行几江支行对木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因木材公司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而受法律保护。工行几江支行先前所享有的抵押权从属于原主债权,其中前八次贷款所对应的抵押权在双方重新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由于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期间届满而丧失。对于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工行几江支行与木材公司并未重新约定关于抵押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渝富公司要求就前八笔借款余额本金219万元及利息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木材公司第九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至渝富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时未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期间,因该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给渝富公司,故本院对渝富公司要求就第九笔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木材公司提出,本案抵押合同因债权转移未通知抵押人而无效,但事实上木材公司既是本案债务人又是抵押人,《债权转移通知书》已经证明工行几江支行依法将转移债权的事宜通知了木材公司,故木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万元。

二、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略)。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欠息为(略)。3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以被告位于江津市X镇的房产(房产证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江市字第(略)号、房权证203字第(略)号)以及位于江津市X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津国用1993字第X号、津国用1998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286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江津市木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www.重庆民商事审判。com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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