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英、被上诉人硅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1年投资建设了焙烧车间,取名为硅碳公司四焙车间,为硅碳公司加工预焙阳极块,硅碳公司按照加工的吨数给付加工费,给付工人工资等支出由王某甲负责,在加工过程中,硅碳公司的生产科和质检科派人到现场监督和检查。2004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装炉的9炉共计预焙阳极块1352.24吨,每吨加工费为450元,出炉后经硅碳公司检验,部分产品出现外观检查废品大于4%、常规取样比电阻高于55uΩm,遂按照硅碳公司2003年3月规定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问题处罚规定、2004年10月硅碳公司关于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的补充规定等,对产品比电阻每超标准1.0uΩm,扣除责任车间此炉加工费7%,对超出定额的废品按现时生坯市场价格出售给责任车间,废阳极按现时残极价格计价回收,各计各价,陆续扣罚了王某甲共计x.08元的加工费后,将其余的加工费付给王某甲。王某甲认为硅碳公司扣罚加工费不合理,多次向硅碳公司反映,硅碳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给王某甲出具一份“关于对原四焙焙烧质量问题的最终处理决定”:原则上坚持质量考核标准不变,针对以前公司有关质量问题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变。王某甲遂起诉,并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于2004年7月1日、2005年1月24日分别对送样单位署名为硅碳公司的煅后焦、预焙阳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煅后焦粉末比电阻为595uΩm、预焙阳极的电阻率为53.3uΩm、54.2uΩm、54.5uΩm,以证明硅碳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经质证,硅碳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以其投资建设的焙烧车间为硅碳公司加工预焙阳极块,虽然取名为硅碳公司四焙车间,但硅碳公司按照王某甲加工的吨数给付加工费,双方实为王某甲按照硅碳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硅碳公司给付报酬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硅碳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对产品质量亦没有明确的约定,硅碳公司规定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处罚规定等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加工产品质量的约定,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甲虽然提交了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于2004年7月1日、2005年1月24日分别对送样单位署名为郑州中原硅碳实业有限公司的煅后焦、预焙阳极的检验报告,但硅碳公司不予认可,王某甲亦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双方送检的样品,且王某甲接收了硅碳公司给付的除扣罚部分以外的加工费,应视为王某甲对硅碳公司有关产品质量规定的认可,故其诉称硅碳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硅碳公司返还扣罚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11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工产品不合格,系硅碳公司提供的原料不合格造成的。且硅碳公司已全部接收。二、一审认定我方接收除扣除部分以外的加工费,视为对硅碳公司产品质量规定的认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硅碳公司答辩称:王某甲认为我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的焙烧车间仅是加工多道程序中一道。其他车间使用同样的原材料成品均合格。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查明对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王某甲的焙烧车间加工的产品部分不合格,王某甲和硅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王某甲上诉称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系硅碳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要求硅碳公司支付扣除的不合格产品的加工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丁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