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尹某某婚后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爱赌博,每次赌博输了就向其要钱,要不到钱就对其进行殴打、辱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家庭共同财产。两个子女由其抚养。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答辩人存在一定的缺点,但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0年3月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当庭对自己存在的缺点愿意改正,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