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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佳;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佳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日后原告刘某以女儿的名义向被告郑某索要抚养费,被告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

三、在不影响女儿郑某佳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郑某及被告郑某的父母可以看望郑某佳;

四、双方共有的位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东新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住房1套、空调3台、微波炉1台、37寸彩电1台、29寸彩电1台、海尔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澳普浴霸1台、海尔冰箱1台均归被告郑某所有,原告刘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五、被告郑某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刘某六万元财产补偿款,原告刘某在收到六万元补偿款的当日搬出位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东新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住房;

六、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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