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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诉田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生于1990年4月13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17时35分,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X村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刘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刘某丁、袁某己、刘某辛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至中牟县X路X村中,与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甲及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刘某丁、袁某己、刘某辛均不同程度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2009年6月20日前给付五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丁、袁某己、刘某辛各项损失计二万三千元;

二、诉讼费五十元,五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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