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王某民组。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略)民组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村X组现金由王某甲保管。为便于群众监督,由王某甲同村民王某松、被告王某乙三人一同存入太康县利民信用社开户名为王某甲。由王某松保存存款折,被告王某乙掌握该折密码。2008年1月22日,被告未经村X组负责人同意,擅自同王某松将该款取出,并分开重新存入。其中王某松存的现金已交回原告。被告王某乙存入的x元却拒绝返还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将张王某民组现金据为己有。被告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为3.6万元,按当时政策规定远未达到足额补偿,被告支取的是属于其自己的补偿款而非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略)民组负责人系王某甲。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后,土地补偿金补偿至原告后,一直由原告负责人王某甲保管。2008年1月22日王某乙将开户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款x元取出,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太康县利民信用社。后王某乙同王某松一起将该笔存款分开转存二笔。一为户名王某乙,存款为x元,下余部分以王某松名字存入。原、被告酿成纠纷后,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乙又以王某甲户名存入3.8万元,密码由王某乙掌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依法应由该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掌握。被告将属集体性质的现金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掌管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退回的3.8万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王某民组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王某西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