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黄某乙、吴某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晚上,同案犯吴某龙(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吴某戊家中喝酒,其间同案犯吴某龙与被害人邓某某因言语不和而争吵,同案犯吴某龙便打电话叫其儿子即同案犯吴某强回来打被害人邓某某。之后,同案犯吴某强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另外两个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到同案犯吴某龙家中,时同案犯吴某龙与被害人邓某某又发生争吵。于是,同案犯吴某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三个男青年持刀追砍被害人邓某某的头部、臀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害人邓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与其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依约付清赔偿款,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为其提供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戊、吴某己、何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提取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吴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吴某龙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人员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其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依约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