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季某甲之父。
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X街两侧中央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该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936.40元,总金额为x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未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高低,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明显较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季某甲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不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应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支付违约金部分,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交购房款x元的1%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季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违约时间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法院应当予以增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违约时间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低,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