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翟青山
审判员肖坤
代理审判员贾文军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