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吴某霞(曾用名吴某娃),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第二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荣),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第一被告吴某霞、第二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第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吴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我与二被告在屯子里碰上,二被告上前将我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85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4259元。
第一被告吴某霞未答辩。
第二被告吴某某辩称,那天原告赶羊在前面,我在后面,吐了口唾沫,原告就骂我,还用鞭子打我,我把鞭子抢过来把她打了,第一被告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农民。2008年7月13日下午7时许,原告赶羊回来至屯里高清龙家房后时,第二被告在原告后面吐了一口唾沫,双方因此发生吵骂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原告去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头外伤,左上肢外伤”,于2008年7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685.44元,均为二级护理。第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通过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能够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吵骂,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第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吴某霞于某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685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919元的80%,即313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二被告吴某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