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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与第一被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孤店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村委会主任。

第二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第一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27日,我在屯南放牛时,因第一被告的电机井旁拉杆线折断后下垂,碰到我的两头奶牛将奶牛电击致死。第二被告承包的该机井。被电击致死的两头牛价值x元,残值卖了4400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差价损失x元。

第一被告浩特芒哈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被电击致死的两头牛的价值及残值均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承包村上的电机井是在2008年末就到期了。原告的牛被电击致死时,我已不承包了,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本屯南放牛时,因第一被告的电机井拉杆线折断后下垂,将原告所放的两头奶牛电击致死。第二被告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该电机井。第一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两头奶牛的价格x元及残值44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于电机井疏于管理、看护,致拉杆线折断,将原告的两头奶牛电击致死,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扣除残值后的两头奶牛价值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再承包该电机井,故第二被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扣除残值后的两头奶牛价值)x元。第二被告王某某无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秋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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