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喻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严田中学学生,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喻某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严田镇苗苗幼儿园学生,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喻某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喻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喻某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外出务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外出务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小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胡某楼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江西凯震(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胡某戊、王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周某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普通货车与喻某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胡某楼发生碰撞,造成喻某军、胡某楼二人死亡。经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郁某某、郁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胡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83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赔偿金7000元,安福县殡仪馆的费用1390元,众亲友奔丧交通费、误工费5640元,刘某某、喻某丁、胡某戊闻噩耗晕厥住院费、护理费1196元,调解阶段的车费、误工费、伙食费1260元,教育费x元,合计x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范围内理赔款的数额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摩托车购买发票,交通费、餐费票据,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周某癸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众亲友奔丧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合计x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范围内理赔款的数额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证明3份,交通费、餐费、误工费、丧葬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赔偿一些。其辩护人邹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地多赔偿一些,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007(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可以获得保险金额11.2万元(其中含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可获得保险金额10万元。对二原告方本公司只能给付21.2万元的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0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赣x轻型普通货车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厚莲线423+900m路段,与喻某军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胡某楼)由西向东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喻某军、胡某楼当场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军、胡某楼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安福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007,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7日。
庭审后,二原告方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在除去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的x元外,再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胡某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x元;被告人在除去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的x元外,再赔偿原告人王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周某癸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的家属按协议的约定全部给付了二原告方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且案发后其主动到安福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时,我在路边,听到身后有蛮大的响声,一辆皮卡车就在我前面停下来,停在路中间,我回头看到路上有两个人躺在路上一动不动了,这时皮卡车上的司机下来了,是个男的,这个司机手受伤了,后车上有个女的报了警的事实等。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姚某某的处甥女。证实了案发时我在车上,且睡着了,只听到“砰”的一声响,过了一下,车子停了下来,我就下了车,看到路上躺了两个人,人已经死了,其姨父就叫我打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的事实等。
4、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车上,且睡着了,只听到“砰”的一声响,过了一下,车子停了下来,司机姚某洪下了车,往车子后面走,然后打电话,我没有下车,也没有到现场看,后来听说车子碰到两个人死亡了的事实等。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
7、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8、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007,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
(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的家属与二原告方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二原告方的谅解。
9、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
(1)、户口复印件等。
(2)、受损摩托车购买发票。其中摩托车发票内容: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金额5000元。
10、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户口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登记情况及摩托车购买发票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次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进行赔偿。庭审后,被告人的家属与二原告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金额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胡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周某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胡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为人民币x元(该款已付清);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周某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为人民币x元(该款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