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窜至息县、商城县、新县、罗某县、光山县X镇,采取用管钳剪断门鼻子及溜窃等手段,共盗窃作案17次,盗窃电机52台,电瓶4个,总价值折款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第十五起、第十七起事实均供认不讳。对起诉书其余某控的事实不予承认。辩称数额为较大而不是巨大。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郝某某、芦建全(均已判刑)等人窜到潢川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己的三台电机,价值3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郝某某、芦建全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杨某丙、罗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郝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窜到潢川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陶国学、黄家生的汽车电瓶各两个,后以440元的价格销卖给潢川县X镇X村民潘炳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潢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马家英证明;失主陶国学、黄家生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5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郝某某等人窜到光山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贵的三台电机,价值2600元,后销卖给潢川县X镇X村民潘炳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庚、高某某证言;失主陈某贵陈某;同案人郝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5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窜到息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娄继国的三台电机,价值1650元,后被群众追回。
上述事实,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失主娄继国陈某;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吴某某窜到息县X街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红的三台电机,价值150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宋学贵证明;失主陈某红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6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窜到商城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雷某钧的一台电机,价值66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雷某某证言;失主雷某钧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6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窜到新县X乡X村、沙窝镇X村、沙窝镇X村,盗窃村民张广发、黄明宽、方应兰、刘某早的六台电机,合计价值3425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刘某辛、刘某壬、付某某证言;失主张广发、黄明宽、方应兰、刘某早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魏国、刘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6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吴某某窜到息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某学的三台电机,价值180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癸证言;失主陈某学陈某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魏国、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6年6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吴某某窜到罗某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张绍友的三台电机,价值310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失主张绍友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6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吴某某先后窜到罗某县X镇X村和光山县X镇X村,盗窃村民张正英的一台电机(价值550元)和村民邹守志的三台电机(价值1725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罗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失主张正英、邹守志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7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吴某某先后窜到光山县X镇X村、江湾村,盗窃村民李少龙的三台电机(价值2275元)和徐世文的一台电机(价值60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失主李少龙、徐世文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吴某某先后窜到商城县X乡X村、匡店村,盗窃村民陈某菊的三台电机(价值2010元)和洪念奎的一台电机(价值78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有书证:商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失主陈某菊、洪念奎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魏国、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6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先后窜到商城县X乡X村、光山县X镇X村,盗窃村民余某爱的一台电机(价值525元)和姚传娥的两台电机(价值1035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商城县、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魏国、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余某某、余某某证言;失主余某爱、姚传娥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7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先后到光山县X乡X村、泼河乡X村,盗窃村民付某东的一台电机(价值440元)和刘某民的两台电机(价值910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失主付某东、刘某民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魏国、刘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6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窜到罗某县X镇X路,盗窃村民万光永的一台电机,价值525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罗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案人郝某某到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詹某某证言;失主万光永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6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刘某某、郝某某窜到光山县X镇X村,盗窃村民崔天华的三台电机,价值3256元,后销卖给耿海辉。
上述事实,有失主崔天华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魏国、刘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6年8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魏国、郝某某、胡学兵窜到息县X镇X村,盗窃村民罗某河的三台电机,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证言;失主罗某河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窃电机52台,总价值折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用断丝钳剪断门鼻子和溜窃等秘密窃取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第三起、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二起、第十四起、第十七起盗窃行为,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证明,从庭审质证情况看,认定被告人共参与作案十七起的证据有同案人魏国、刘某某、吴某某、郝某某等人的多次供述,有同案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有失主的报案材料等证据,有书证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不好,而且流窜作案,次数多,危害大,社会影响坏,应考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某利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莉